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刑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291987********,苗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镇**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牌照为湘******自卸低速货车在靖州县**镇**村**组路段倒车行驶时,将行人贾某某撞倒,贾某某后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许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甲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全身多处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2020年4月7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2020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自首,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得到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靖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