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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2000********,汉族,大专文化,学生,住绥化市北林区**楼**栋**单元**室。2018年8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黑M****6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拉乘左某某沿G222国道嘉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绥化市路段574公里+179米处时,与同方向前方停在道路南侧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左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左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有受理案件登记、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高某某等人证言;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投案自首法定从轻和赔偿损失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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