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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镇**村**号,现住址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5时2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苏B****0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西**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路路口南侧路段时,遇行人刘某某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步行至此。由于杨某某驾驶机动车瞭望不周,没有及时发现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加之刘某某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致使杨某某所驾驶机动车的前部左侧与行人刘某某身体右侧接触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24日死亡。经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1月9日,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对该起案件下达复核结论:该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瞭望不周,未履行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主动报警听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犯罪情节轻微。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履行全部赔偿。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过失犯。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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