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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76********,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鹰潭市余江区**镇**村**号。2020年1月9日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赣******号自卸低速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余江区**镇十字路口红绿灯路段,与对向行驶车辆会车时,碰撞到前方横过马路的行人周某某,造成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经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已履行,杨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杨某某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双方民事部分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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