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刑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8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镇**村,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阳曲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本院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7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晋A****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康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公里+500米附近路段时,撞在同向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东方红牌轮式拖拉机尾部,致被害人郭某某当场死亡。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认真保护现场,及时拨打120电话积极施救,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归案以来,能够坦白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接警登记、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事故认定书、杨某某供述、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有坦白、悔罪、积极施救、主动赔偿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曲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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