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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8********271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2月24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桂**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富川瑶族自治县**乡**村沥青站垃圾场路段卸货倒车过程中,与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盘某某当场死亡、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打110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所致的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自首情节,及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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