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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公开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樟检刑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现住高安****大队**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赣C*****车沿533国道由樟树方向往临江方向行驶,行至清宜线9KM+700M路段时,与前方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贾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贾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现场拨打122和120,并等候交警处理。2020年12月14日,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家属谢某甲、谢某乙达成协议,由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人民币14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分公司理赔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61032元,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樟树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樟树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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