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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坛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97********,汉族,高中文化,常州市金坛区**网络有限公司员工,江苏淮安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开发区**花园**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周某某近亲属蔡某某及值班律师于倩玉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12时01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金坛A65****号电动自行车沿常州市金坛区东环二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城分局处路段时,遇被害人周某某(女,殁年94岁,江苏金坛人)沿金坛区东环二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电动自行车前部与被害人周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周某某倒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被害人周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调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共计33万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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