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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案)_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23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木里县,住木里藏族自治县**镇**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盐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盐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7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5月13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4日7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杨某某驾驶川W62***重型货车从盐源县往木里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307线(泸州—盐源)759km+900m花雕村岔路口处时,在向左避让停在路边右侧准备左转弯驶入路口的车辆时,与相对行驶由余春贵驾驶的川W17***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将余某某连同电动自行车一并推移碾压至岔道,造成余某某死亡,川W17***号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第5134231201900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后杨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凉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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