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性别: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66********,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险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其在本县**街道**村承包的茶山和庄稼地被野猪破坏,便于2019年9、10月份使用铁丝、电流增压机、12V的电瓶等材料围绕其承包的茶山及庄稼地边沿组装防护电网。电网安装好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每天晚上七点半钟左右将电瓶的电源打开,每天早上六点至七点钟之间将电瓶电源关闭。2020年2月14日上午,杨某某将电网的电瓶关闭后忘记将增压机上用于输送电压的外接铁丝断开,导致电网上有不稳定的残留电。当日上午9时许,周某甲、周某乙、冉某某到**街道**村**组荒山的**(小地名)挖草药,周某甲被电网上的残留电击伤,造成周某甲的双大腿和双足脚趾受伤,杨某某在附近听到呼救声后赶到现场将周某甲送去医院就医。经鉴定,周某甲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已与受害人周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受害人周某甲人民币50000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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