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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伪证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21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81********,汉族,中专文化,滴滴司机,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临海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月15日,芦某某以运送工厂配件为由,委托杨某某将其向福建人“王总”(身份未知)购买的假香烟从临海北高速出口运送至白水洋,杨某某驾驶号牌为闽DQ****灰色奔驰车至大岭隧道时被临海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及白水洋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在车内发现880条“和天下”卷烟。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涉案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880000元人民币。2019年1月15日,芦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杨某某见面,在车上香烟均是芦某某的情况下让杨某某说只有两箱为芦某某所有,并当场支付5000元给杨某某作为好处费。2019年4月2日,芦某某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后,芦某某两次联系杨某某见面并交代杨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车上只有两箱货为芦某某所有。2019年11月20日,杨某某被通知到公安机关后按其与芦某某事先约定,对公安机关称其车上仅两箱假香烟为芦某某所有,意图隐匿芦某某的罪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临海市公安局认定的事实构成犯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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