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1〕13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曾用名成魁,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镇**路**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经乐清市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浙江启鼎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25日,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股东有茹某某、周某甲,分别出资1400万、600万,法定代表人为茹某某。2017年4月21日,乐清市湖雾镇赤砂村建筑用石料(凝灰岩)矿采矿权挂牌出让,乐清籍不起诉人杨某某及盛某某及章某某、姜某某、李某某等人与周某乙等人合作以浙江启鼎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参与竞拍。2017年5月5日,浙江启鼎实业有限公司以7115万元(挂牌起始价1635万元)成功竞得乐清市湖雾镇赤砂村建筑用石料(凝灰岩)矿采矿权。2017年5月25日,浙江启鼎实业有限公司通过修改章程,确定新的股东。
2018年3月31日,浙江启鼎实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参会股东通过决议:姜某某持有的浙江启鼎实业有限公司21%的股权降至11%,出让的10%股权分别由周某乙、李某某各持5%,杨某某出让1%的股权给周某乙,公司注册地址由杭州市变更至乐清市,具体由周某乙负责落实,于2018年4月15日前完成。同日,姜某某、周某乙、李某某签订了《公司股权变更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为浙江启鼎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姜某某在公司持有的21%的股权,出资额1155万元(含姜某某向周某乙的借款900万元)。经股东大会决定,公司增资至8000万元。姜某某决定不再按持股比例增资,经股东大会同意,姜某某的出资额由1155万元减至800万元,股权从21%稀释为11%,出让的10%的股权分别由周某乙和李某某各持股5%。姜某某出资额的差额部分355万元由周某乙支付给姜某某,在双方借款本金中冲抵,冲抵时间以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时间为准。李某某股权部分资金于2018年4月15日前支付至公司账户。
2018年3月31日股东会后,周某乙等股东一方与乐清籍股东一方因经营问题发生冲突,未在2018年4月15日前变更至乐清市,股权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周某乙对姜某某提请民事诉讼,2018年10月6日,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决姜某某偿还向周某乙的9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姜某某将900百万元借款及利息偿还给了周某乙。2018年11月13日,浙江启鼎实业有限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议通过决议:一、罢免陈某某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选举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二、将公司公章、财务账册、银行账户印鉴等交由新选举产生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保管。上述决议乐清籍股东同意,周某乙等股东一方反对。周某乙认为己方持有公司51%股权,对表决事项不同意,公司相关的公章、财务账册、银行账户印鉴等均未移交给盛某某方。
2019年9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及盛某某为顺利完成变更落户,联系路边小广告刻制“浙江启鼎实业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并使用该印章至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法人和地址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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