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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41970********,汉族,小学文化,湖北**有限公司南漳分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住南漳县**开发区**村**组。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南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1月11日、自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4月1日);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至2018年9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先后两次让湖北**有限公司南漳分公司副经理胡某某帮忙在淘宝网上购买“全自动汽车避雷器”(GPS定位跟踪器),胡某某将定位跟踪器交给杨某某并教其使用。杨某某在协助南漳县烟花爆竹打非治违办公室工作中,为防止个体经商户浦某某从外地运输烟花爆竹销往南漳,于2018年2月和9月先后两次将GPS定位跟踪器安装在浦某某的鄂F****9江铃全顺牌小型汽车上。通过跟踪定位器配套APP“途强在线”,杨某某获取浦某某车辆行踪轨迹信息共计120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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