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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碚检刑不诉〔2020〕Z5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8011989********,白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大道**号**小区**栋**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军,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在重庆市北碚区经核准登记成立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另案处理),公司业务包括实名认证、400电话、行为认证等。

2015年至2017年,**科技公司对外提供实名认证服务,由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具体负责实施。**科技公司在未取得被收集者同意下,非法从考拉**有限公司获取公民身份证信息共计11162条,储存于公司数据库中。并将其掌握的公民身份证信息共计38461条出售给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2018年8月2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电脑等物证;

2.常住人口登记表、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情况说明、银行流水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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