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区检刑不诉〔2019〕6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930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小区**栋**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受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姜某某于2018年4月以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可以获取企业工商注册法人及联络员个人信息及联系方式平台的账号和密码,并将通过该平台获取的信息包含有公司名称和公司成立时间、所属区域、公司法人及工商联络员的姓名和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由姜某某或李某某登录查询后将当天的信息通过姜某某的QQ邮箱按相对应区域下发至广安、内江、自贡等其他联盟公司,其中发送给广安中融税务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兼主管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信息12607条。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是广安**有限公司的股东兼主管,该公司于2018年5月正式运营后,杨某某通过QQ邮箱接收绵阳中融税务服务有限公司姜某某QQ邮箱发送广安的一些公司的名单,公司名单里包含有公司成立时间、公司名称、所属区域、公司法人及工商联络员的姓名和联系电话等信息共计12607条,公司业务员就通过信息单上的联系电话联系业务。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超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追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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