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岑检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95********,苗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住岑巩县**乡**村**组。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7日19时许,吴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所有的贵HQ****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岑巩县水尾镇往玉屏县方向行驶,杨某某乘坐车辆副驾驶位置,当车辆行经岑巩县**水泥厂门口路段时碰撞行人褚某某,造成褚某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骗取保险金支付伤者费用,杨某某编造是由自己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经岑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次事故由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随后杨某某向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进行理赔,共骗取保险金人民币128467元,均用于褚某某医疗救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向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退赔了128467元。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下列情节:(1)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骗取的财物全部用于伤者治疗,且在案发后及时将所骗取的财物退赔给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3)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岑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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