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百右检刑不诉〔2017〕4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0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百色市田林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6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16年11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退回补充侦查2次。

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2年7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购买高档小轿车向中国农业银行右江支行提出办理信用卡,当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右江支行核实后为杨某某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83600******的信用卡,得卡后杨某某于2012年7月21日持卡进行消费,2013年12月21日开始逾期不还款,至2016年11月17日其信用卡透支本金330487.10元,利息208371.01元,滞纳金、手续费等34088.31元。中国农业银行右江支行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3月14日两次向杨某某书面催收欠款,但至今杨某某一直未还款。

  2、2014年3月29日因急需偿还多笔银行及个人借款利息及本金,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孔某某(在逃)找到被害人周某某谎称需要办理一笔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的“过桥”手续,向周某某提出借款160万元人民币,周某某同意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3日,利息为9.6万元。当日周某某分三次通过百色市右江农村合作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专转款160万元至杨某某本人帐户。得款后杨某某将大部分借款用于偿还之前借款本息,少部分用于经营的**矿场周转。

  3、2014年4月28日,杨某某及其前妻刘某某找到被害人谢某某,以需要资金投入南宁市林**大酒店装修工程为由向谢某某提出借款,谢某某提出必须由南宁市林**大酒店当时法人张某某出面签字才能借款。为取得谢某某信任杨某某伪造了一份有中间承租人冯某某和张某某签名的《综合楼租赁协议》提供给谢某某,谢某某同意后双方签订一份《转让合同》并且由张某某在两张收款金额共计400万元的收据上签名。当日谢某某通过其本人中国农业银行帐户转帐100万元人民币至刘某某个人农业银行帐户上。得款后杨某某把大部分借款用于偿还韦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等人的欠款本息,少部分用于日常开支。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以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百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6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