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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77********,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博白县**镇**路**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9年6月9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决定释放。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3月杨某某在农行博白县支行办理了1张信用卡,卡号为46375800******,农行博白县支行经过综合评估,给予该卡授信额度10万元。杨某某于2013年4月12日开始以消费或取现的形式透支,截止至2016年4月2日止,杨某某信用卡共欠透支本金98421.84元,欠利息16689.39元,欠滞纳金5707.01元,欠其他费用1772.04元,合计余额122590.28元。2015年期间农行博白县支行分别3次派工作人员向杨某某进行上门书面催收,于2015年7月20日向杨某某邮寄《关于对金穗贷记卡(准贷记卡)欠款进行媒体曝光的通知单》、于2015年12月2日邮寄《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给杨某某进行催收,案发前尚未归还本息。

另查明:2019年6月17日杨某某亲属已经还清卡号为46375800******信用卡全部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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