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二部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镇**村**街**号。2020年6月12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20年6月14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3年9月在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办理了一张账号为62599600********的信用卡,2015年7月在该行又办理了一张账号为62599600********的信用卡,两张信用卡开卡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开始正常透支使用。自2017年开始,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身经济能力下降,在明知自己无法偿还信用卡欠款的情况下还继续使用此两张信用卡用于日常消费、套现,直至2019年1月, 杨某某的两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合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3920.53元。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工作人员自2019年2月份至2019年年底多次利用拨打电话、邮寄催收单(2019年3月15日、2019年4月16日)、 上门催收的形式向杨某某催收信用卡欠款,杨某某拒绝还款。
2020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归还中国农业银行卡两张信用卡欠款本金53920.53元,利息12262.0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622元,手续费610.35元,共计69414.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
2证人王林的证言;
3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还款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归还银行欠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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