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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害公务案)_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刑不诉〔2020〕12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贵州省黎平县人,小学文化,侗族,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85********,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镇**村**组,现住**镇**小区**栋**室,农民,群众。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吴化敏,贵州省**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潘某乙、潘某甲等人喝酒后到黎平县**镇**路“仟佰惠”足浴店洗脚,潘某乙酒后在“仟佰惠”足浴店寻衅滋事。德凤派出所警务人员石某甲、孙某某、谭某某接到“110”指令后,出警到现场,潘某乙拒不配合警务人员执法,采取辱骂、推搡、踢打等方式暴力对抗执法。同时潘某甲、杨某某和石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则对正在执法的警务人员进行拉扯,阻止警务人员控制潘某乙,最终导致在场警务人员无法有效控制住潘某乙,整个妨害公务的行为持续时间长达30分钟,直到增援警力到来。潘某乙的行为造成警务人员谭某某的手臂受伤,三名警务人员的服装均被扯坏。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鉴定,出警人员谭某某手臂受伤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认罪认罚并已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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