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十茅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系武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镇**村**组,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00时58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鄂A****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负一楼出发,行驶至***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二大队民警现场查获。依法提取血样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杨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酒精成份含量为98.43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行驶距离较短,且没有造成其他损害后果及加重情节,危险程度较低。其被查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查,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提交悔过书,对自己行为进行了深刻检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又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需要判处刑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