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竞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321981********,汉族,本科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街**号**栋**单元**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街**号**栋**单元**号。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管辖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7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日至4月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20年2月18日至3月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8日21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冀A*****的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保定市天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变压器厂交叉口时,被执勤的公安干警现场查获,后依法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进行血液酒精鉴定检测,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杨某某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5毫克/100毫升。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证言,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单,酒精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在酒后驾车行驶时未发生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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