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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积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1199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餐厅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县**乡**村**社*号,现住吹麻滩镇环城东路***餐厅,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6日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积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院受理后,2020年8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30日23时50分许,杨某某驾驶甘******号小型客车沿积石山县吹麻滩镇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积石山县环城东路动感地带门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积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驾驶员杨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现场使用酒精检测仪对驾驶员杨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进行检测的结果为115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积石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固定证据。

2019年8月31日,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的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被鉴定人杨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03.53mg/100ml。

2019年9月6日杨某某被积石山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法定刑为拘役。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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