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法律援助律师胡炜,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甘AF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城南国际小区门前路段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龚家湾大队民警查获。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00.7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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