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鄄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3********,汉族,初中文化,任菏泽**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鄄城县**庄**村**庄**号,住鄄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4年9月2日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2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22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23时2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五菱”牌小型汽车,沿25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孙膑路与马庄交叉路口处,被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在检查中发现并查处。经检验,案发时在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鄄城县公安局刻录并提供的案发现场、抽取血样等视频;5.其他证据材料:鄄城县公安局出具或提供的发破案经过、犯罪前科查询结果,菏泽**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程订单、证明等。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为菏泽**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技术总监,其犯罪情节较轻,有认罪、悔罪表现;为全力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具有专门的刑事司法政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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