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8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街道**村**号,现住齐河县**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1日15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齐河县开发区**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8mg/100mL。案发后,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犯罪情节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信证实杨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查获经过、抽血视频等证据证实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归案情况说明、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杨某某系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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