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84********,汉族,大专文化,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路**号**员工,户籍所在地本市头屯河区,住本市头屯河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3时10分,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新AY****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头屯河区青岛路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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