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刑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89********,汉族,硕士研究生,湖南省醴陵市人,中共党员,无前科,住株洲市**小区**栋**号,系湖南**学校体育教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取保候审。
无辩护人。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5日,本院将此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2月28日,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重新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8时至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朋友多人在醴陵市**楼酒楼吃晚饭期间饮酒,尔后一起到茶馆喝茶,次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湘******号小型轿车从醴陵北收费站驶入G60沪昆高速公路回株洲市,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株洲东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气体测试结果为113mg/100ml,经抽取血样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1.37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案发后,杨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酌定和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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