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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304031963********,汉族,中专文化,衡阳市**厂退休人员,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街道**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持有C1驾驶证。2020年3月28日晚,杨某某在本市华新开发区一餐厅与朋友聚餐,期间饮用了烧酒。饭后,杨某某乘坐出租车到雁峰区江洲大酒店停车场,打算将自己停放在此处的小轿车开回不远处的家中。随后,杨某某驾驶湘******小轿车沿本市雁峰区湘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湘江南路与白沙大道交汇处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44mg/100ml。

2020年4月17日,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液提取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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