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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镜检一部刑不诉〔2020〕69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87********,汉族,大专文化,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双河村委**村**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0月10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凌晨1时30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的小型轿车,沿本市长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中路希尔顿酒店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9mg/100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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