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鸠检一部刑不诉〔2020〕17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3************,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路*号**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戴某某,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3日20时5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皖******号白色“本田”牌小型轿车,沿芜湖市安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赤铸山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被公安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0mg/100mL。经过对其抽取的血液化验鉴定:乙醇浓度为106.2mg/100ml,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因其案发当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06.2mg/100ml,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六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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