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由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2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9年9月23日22时26分,饮酒后驾驶吉A****7号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南关区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吉大南岭校区东门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55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证人付某某证言;
(三)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公安信息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
(四)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一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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