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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51975********,苗族,小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住贵州省三穗县****加油站旁租住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三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10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下午,杨某甲醉酒后驾驶贵HY****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三穗县通达加油站出发,经王朝酒店往黄土坎路口方向行驶,20时许在三穗新大桥桥头,被三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02mg/100ml。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持有B2驾照,驾驶贵HY****号小型普通客车手续齐全,没有从重处罚情节,到案后坦白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血液酒精含量111.02mg/100ml,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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