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值班律师,韦国云,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3月2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一辆号牌贵J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三都县县城方向往三都县水龙乡方向行驶,15时28分行至三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牛场村路段(三麻线5公里加500米处)被我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驾驶人杨某某进行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102mg/100mL,经抽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到案后认罪悔罪。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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