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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崇检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2********,汉族,**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市**区**镇**村**村,暂住地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室。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其老板王某某(另行处理)的授意下,酒后驾驶牌号为皖******小型面包车为王某某送人,当车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区**路**路路口北侧约50米处时,被正在该处执勤的民警拦停检查。经现场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85 mg/100ml。后经抽取杨某某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92mg/ml。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市公安局人口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劣迹等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民警在道路上执勤发现而案发。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5mg/100ml。

4.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提取血样情况及经司法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2mg/ml。

5.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证实,涉案车辆来源合法有效;杨某某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6.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31日晚,杨某某在其和赵某乙的宿舍内喝酒吃饭。期间,杨某某喝了6两左右的上海牌黄酒和半瓶500毫升装的雪花牌啤酒。19时许,老板王某某在其宿舍内找到杨某某,让杨某某驾车送他朋友去堡镇。当时,其与杨某某、赵某乙正在喝酒。其与赵某乙均告知王某某:杨某某已喝酒,无法驾车。杨某某也表示已喝酒不愿开车。后王某某向杨某某拿了车钥匙后即离开。晚饭结束杨某某回了自已的宿舍。

7.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10月31日19时许,其在赵某甲宿舍见杨某某和赵某甲、赵某乙喝酒吃饭,杨某某正在喝啤酒。当时其让杨某某驾车送人,杨某某因已喝酒表示拒绝。后其借杨某某车钥匙离开,准备自行驾车去送人,但因无法发动该车,后其再次找到杨某某让杨某某驾车帮其送人至堡镇。当晚19时30分许,其看着杨某某驾车载着其朋友往堡镇方向行驶。

8.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且杨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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