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61995********,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住贵州**县**镇**村**组**号(177-1)。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丹寨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丹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丹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丹寨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
2019年7月12日,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58mg/100ml)驾驶贵HPQ3**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载刘某某、秦某某从丹寨县五里铺往丹寨县城方向行驶,22时20分许,行驶至广成线1091公里加200米(望城村路口)有道路中心单实虚线路口时,未实行右侧通行跨过道路中心单实虚线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与停驶在路边的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宝鼎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秦某某、彭某某无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彭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丹寨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因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是否醉酒的依据,丹寨县公安局未按规定依法及时将杨某某的血液送交检验机构检验,违反了检验程序规定,且不能进行补正。故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丹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