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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检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81961********,云南省元谋县人,彝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元谋县**镇**村委会**村**号。

值班律师尹洪兵,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大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中午,被不起诉杨某某与杜某某在大姚县金碧镇**村委会食堂内吃饭。期间,杨某某饮了2小杯葡萄酿制的白酒。当日17时许,杨某某驾驶云******小型越野客车,从**村委会出发,到大姚县客运站接到普某某后,又驾车返回**村委会。车辆行驶至海毛线1公里500米处仓街钟秀岔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提取杨某某静脉血液鉴定,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1.24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现场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小票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2.证人陈述:证人杜某某、杨某某、普某某证言;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不被起诉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酒精含量相对较低,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某不起诉。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202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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