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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白族,1992年**月**日出生,大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5301811992********,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0日0时49分,杨某甲持准驾“C1”类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云******“**”牌小型轿车由安宁市**路**酒店五楼**地下停车场行驶至安宁市**路与**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04.9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也无其他从重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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