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巍检二部刑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镇**村委**号。2018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风线由南向北行驶,20时许,行至宁凤线K357+900M处时,与刘某某(载方某甲、方某乙)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左转过程中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方某甲、方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88mg/100ml。经检验,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3.07mg/100ml血。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某甲、方某乙无责任。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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