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禄检二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83********,彝族,大专文化,农民,中共党员,禄劝县**村委会主任,禄劝县**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报经本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许可,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报经本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许可,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禄劝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1日17时许,杨某某与朋友在禄劝县**小区“李记火锅”饭店吃晚饭。吃饭前杨某某与朋友以“斗地主”的方式喝酒,杨某某喝了一杯一公两左右的“金小麦”白酒。18时许在吃饭期间,杨某某与朋友又以“坐杯”的方式一边吃饭一边喝酒,杨某某喝了两杯二公两左右的“金小麦”白酒。2020年6月1日9时00分,杨某某持5301281983********号准驾“C1”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从禄劝县**住宿区出发准备前往禄劝县**政府。9时10分,杨某某所驾车行驶至**路)89公里100米处,被禄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杨某某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9.45mg/100mL(乙醇/血)。杨某某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求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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