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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水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1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水富市**街道**路**组**号,住水富市**街道**路**栋**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水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罗炽斌,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水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自已车牌号为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水富市城市道路上行驶。20时51分许,行驶到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人民东路桥头路口路段时,民警对杨某某进行现场酒精快速检测后发现其有饮酒驾驶嫌疑。随后,现场民警对杨某某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3mg/100mL。经水富市人民医院医务人员抽取杨某某的血液委托的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乙醇含量定性、定量检验,检验结论为:杨某某的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3.13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罗某某、文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呼气检测、抽取杨某某血液登记表、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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