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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保山市隆阳区****村委会**组,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家佳,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8月17日本院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同月21日该局补查重报。

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04月07日,杨某某驾驶云M***** 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潞江乡一石梯村道路由石梯村方向驶往潞江镇小平田街方向,当日21时35分,行驶至潞江乡一石梯村1公里500 米处,与道路北边缘路外由葛某某停放的云M*****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葛某某遂电话报警至110指挥中心,民警到达现场时杨某某已驾车驶离现场。随后事故处理民警在小平田街找到肇事车辆,并在杨某某家中找到杨某某,将杨某某带至潞江派出所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90mg/100ml,经对杨某某当日的抽血血样检验鉴定,结果为:杨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80.06mg/l00ml。该结果已经超过醉酒临界值8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涉嫌危险驾驶罪。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主要是:杨某某驾车回到家中有二次饮酒可能,且二次饮酒未发生在公安机关对其依法检查时,其最终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测结果与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之间无法客观区分,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是否达到醉酒临界值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基于现实证据的补查及可查性,已无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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