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31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7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镇**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雪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31日至9月14日)。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4月11日0时46分,杨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京Q****5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皂君东路皂君东里小区门前时与他人发生纠纷,经群众举报,后被处理纠纷的民警查获,经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0.9mg/100ml。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使用代驾服务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Q****5)行驶至本市海淀区皂君东路皂君东里小区大门外马路对面,因疫情期间小区封闭管理不允许代驾进入,杨某某遂自行驾车横穿马路后进入该小区,因过程中与他人发生口角,经他人报警,民警将杨某某抓获。当日4时23分,医务人员抽取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9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某、于某某、张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监控录像、到案经过等证明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被抓获的犯罪事实。
2. 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证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9mg/100ml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距离极短,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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