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辽宁省**县,户籍所在地同出生地,现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20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辽C*****号“羚羊”牌小型轿车沿**县**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线174公里处时,被交通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81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县**医院采集静脉血。经**司法鉴定所检验,杨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其含量为93.45mg/100ml。2020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及**医院抽血照片、社会危险性评估报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杨某某驾驶证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2.证人左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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