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刑不诉〔2023〕13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98********,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镇**村。2023年8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8月3日凌晨0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未定期检验的宁C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豫海镇豫海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润月宾馆门口路段处时,被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杨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82.55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55mg/100mL,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本次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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