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21996********,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住泸定县磨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月**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月**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川V*****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11线,由泸定县冷碛镇方向至兴隆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211线158公里600米时,与李某某停放于道路临时停车位的川V*****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泸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现场处置时,发现杨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杨某某带至泸定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封存,并口头传唤至泸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甘公物鉴(2020)4016号《物证检验报告》: 送检的杨某某血样(采血管编号N66607224)中乙醇含量为153.1mg/100ml。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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