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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固原检一部刑不诉〔2021〕3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组**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室。202011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1日0时6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宁DY****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固原市原州区规划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规划一路与西城街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2.5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系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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