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3年4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81983********,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镇**庄村**号,现住该处。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京N*****号黑色奔驰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厂县邵府京唐高铁大厂站工地处被大厂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杨某某人体体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为:114.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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