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晚,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与朋友钱某某、铁某某等五人在天水市秦州区**大道“****酒店”吃饭期间饮用“剑南春”白酒一瓶。当晚9时30分许,杨某某开车回家从**北路沿**大道行驶到**路时,被在此执勤的交警卦台山大队民警查获。后被带至天水407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送检的杨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144.13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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