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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孙检刑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3年** 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2311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孙吴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 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孙吴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孙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孙吴县**饭店吃饭,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从**饭店出来后醉酒驾驶黑D****2号小型轿车当行驶至孙吴县**小区附近时被交警查获。民警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数值为113mg/100ml,后将杨某某带至孙吴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黑龙江省俊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20年12月27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驾驶车辆照片、书证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黑龙江省俊博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具有免除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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